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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与岳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徐**上诉提出的意见和请求,经查,上诉人徐**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要求岳阳县公安局进行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也没有变更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徐**的上诉意见不实,不予采纳。上诉人徐**上诉新增加提出要求岳阳县公安局进行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院在审理期间就行政赔偿问题征询了岳

  • 原告赵**诉被告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于实施前已建的建筑在进行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时能否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就确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而城乡规划法对溯及力并无特别规定。而在1990年城市规划法实施,城市规划条例废止时,对于类似问题,全国**办公厅以常办(1990)秘字第093号函复:“关于城市规划法

  • 颜**诉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秭归县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及第三人秭归**限公司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自1997年6月起在第三人所在的杨*分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1年5月原告离开第三人所在的杨*分公司,同年7月20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次工资。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提交申请,要求第三人补办社会养老保险,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月18日,第三人书面回复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同年7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和宜昌**民法院作出民事生效判决,该判决确认原告自1997年起到第三人处从事电工工作,第三人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属实,原告和第三人可以补缴,故原告要求第三人为其补

  • 阳新**限公司与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阳新**限公司并未提供明瑞勇自残行为的证据,故其提出明瑞勇不是工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在收到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举证告知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前往该局说明情况,应视为其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局对该公司的调查,均证实明瑞勇系因工受伤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阳新**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

  • 曹连枝诉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2013)284号《关于在上蔡县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2012年12月16日上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上编(2012)42号文件,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有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原告关于被告不具有撤除的职权,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

  • 张战士等四人不服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回复意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方申请公开夏邑县歧河乡张集村征地审批文件、

  • 原告南召县板山坪镇钟店村西上组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南召县板山坪镇钟店村东下组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南召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依法享有职权。经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召政处决(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钟店村“四固定”时把该地固定给东下组所有,没有提供书证,提供证人证言与西上组提供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因此,无法认定。东下组以韩**、郭**的承包合同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其对争议坡地进行长期管理,西上组以卖树合同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其对争议坡地进行长期管理,因双方多为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相关原始书证又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第三人提供李*太证言否定原

  • 李**、李**、赵**,邓州市腰店镇政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邓州市腰店镇人民政府依法享有颁证之职权。颁证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由于邓州市腰店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王**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乡**中学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项规定是指职工所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王**作为十一中学的宿舍管理员,其受到暴力伤害的直接原因系其先前的个人违法行为而非履行工作职责,该事实已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生效的新耿公(治)决字(2012)第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上诉人人社局依据该治安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经调查取证后对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

  • 郑州**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等事项;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原告销售的白酒食品,该食品标签将生产日期标在盒体内侧,不便于消费者购买时辨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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